若司法官不依律断罪,适用法律错误,以致造成“出入人罪”’的,要依律追究司法官的刑事责任。所谓“出罪”是指把有罪判为无罪或重罪判为轻罪,所谓“入罪”指把无罪判为有罪或轻罪判为重罪。司法官故意出入人罪的,依律处刑;过失出入人罪的,减等处罚。唐律作此规定,意在强调加重司法官的责任,以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,减少冤案的发生。
犹言枉断人罪。 宋 王禹偁 《用刑论》:“后以制誥舍人领廷尉,朝夕閲视,亦少详矣。然见其用刑与古相戾,何者?今法吏所禁之切者曰:‘故出入人罪而已。’”《金史·章宗纪四》:“诸按察司体访不实,輒加纠劾者,从故出入人罪论。”《明史·刑法志一》:“有依此律出入人罪者,以故论。” 明 何良俊 《四友斋丛说·续史》:“都御史 王文 諂事 振 ( 王振 ),乃诬公出入人罪,繫狱当死,人皆危之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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