将罪犯单独囚禁,不使混杂。《元典章·刑部一·刑名》:“ 蒙古 人犯罪散收。”《元典章·刑部一·刑名》:“达鲁花赤与众官人一同问当,得实,将犯繫腰合鉢去了,散收。”《清会典事例·刑部·刑律断狱》:“凡牢狱禁繫囚徒,年七十以上,十五以下,废疾散收,轻重不许混杂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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